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3%计付利息。
被告庄某辩称,欠条不能说是借条,因为欠条应写明原因。2006年10月中旬,被告报5万元买125期六合彩,第二天被告把5万元钱给原告。到了126期被告又向原告报买7万元,又输了,后来原告去北京旅游回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欠其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写欠条,被告要求写明买六合彩,但原告不同意,同意归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1500元的利息,但利息应按年3%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是老街坊。2006年12月31日,因欠原告款,被告在原告家的二楼立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现金5万元正、利息按3%计。被告立写欠条时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的胞弟在场。从立写欠条至现在被告尚未还过欠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出该欠款系其向原告报买六合彩输掉后所欠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况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相反,原告主张被告欠其x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欠款利息计算问题,因被告立写欠条时,仅写利息按3%计,未订明是以年或以月计,庭审中双方对该约定理解不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对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