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1985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黄某文。婚后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无责任感,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2009年1月27日,被告回到江西老家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3、(略)文家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等;
4、黄某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之女黄某文的基本情况;
5、(略)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
6、证人熊秋萍、黄某林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且已分居两年。
被告袁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文,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15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原告家定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黄某文。婚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27日,被告离开临澧回到其江西老家,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结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文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黄某文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黄某文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文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