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等4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焦某丁、焦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马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原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郑州市X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营,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王某丙等43人诉郑州市X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丙等43人的诉讼代表人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焦某丁、焦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马某某,上诉人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屈峥和姚某某,上诉人郑州市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王某乙营,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需等待相关民事协议结果,故中止诉讼,现协调结束,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6年11月13日,市规划局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郑州市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1996)郑城规建管许字(06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在和平路第X号街坊建层数为X层,高度为58.5米的永久框架结构办公楼一栋,名称为美豪大厦,建筑面积x.0平方米。同年12月,规划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线,验线结果及意见其中一项为新建楼与北七层楼间距为14.50米,总长44米,总宽34米,1997年7月23日,市规划局经研究同意该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18日,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办理了淮河路北、和平路东、西共29.3301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件。后美豪公司调剂使用该块土地的4188.00平方米建美豪大厦,并办理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1月6日,美豪大厦北面、西北面二七区X区X号楼和X号楼第1、X单元X套房住户王某丙等43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美豪大厦影响其日照、通风等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1、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美豪大厦与焦某门小区X号楼的间距为13.5米,与X号楼东墙间距6米。2、被告庭审中称颁证时审查了美豪大厦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供。3、美豪大厦已修建四层,现处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作为郑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申请后,应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筑间距、后退道路红线和单位地界线的尺寸是否符合要求,也是规划部门审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任何工程建设均应确保相邻居民的居住环境,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994年2月1日施行)》第5.0.2.1条的规定,郑州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郑州市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日照间距系数是1.33;该规范第5.0.2.3条规定,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美豪大厦是一栋X层,高58.5米的高层办公楼,该楼北面、西北面的焦某门小区X号楼、X号楼均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楼,是原告的居住楼,被告核定美豪大厦距X号楼正面间距14.5米,与X号楼侧面间距6米远低于上述国家城市X区规划标准,美豪大厦按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的日照,通风等基本生活环境,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的(1996)郑城规建管许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状不能证明原告在1997年1月27日就知道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其主张某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将美豪大厦北侧间距审定为三层以下14.5米,三层以上40.9米因没有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图,且与美豪大厦现建设不符合,只凭红线图不能证明其所称内容。原告称该地段原是一片空地,不属旧城改造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主张某按新城重建的规定办理,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美豪公司在该规划的土地上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该建筑的基础建设并已建成到第四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具有可撤销性。判决如下:一、确认市规划局1996年11月13日核发的(1996)郑城规建管许字(06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二、责令市规划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王某丙等43人、市规划局以及美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市规划局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1、一审认定原告居住X号楼和X号楼北面、西北面的房屋表述不准确,得出楼间距有误;2、上诉人在审批中尽到合法审查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3、王某丙等43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即97年颁发被诉规划许可证,原告2001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豪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美豪公司除了同意市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外,还主张:美豪公司已投入巨额资金,即便判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也无法挽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丙等43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该建设是实现开发商私人经济利益,并非国家和公共利益,一审认定该建设是国家和公共利益错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同意市规划局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筑许可证时,审查确认建筑单位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是规划部门的主要职责。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筑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规范要求,是规划部门审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任何工程建设均应确保相邻居民的居住环境,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994年2月1日施行)》第5.0.2.1条的规定,郑州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郑州市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日照间距系数是1.33;该规范第5.0.2.3条规定,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本案市规划局为美豪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美豪大厦是一栋X层,高58.5米的高层办公楼,该楼北面、西北面的焦某门小区X号楼、X号楼均为王某丙等43人的居住楼,市规划局核定美豪大厦距X号楼正面间距,以及与X号楼侧面间距远低于上述国家城市X区规划标准,美豪大厦按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的日照,通风等基本生活环境。因此,市规划局为美豪公司核发的郑城规建管许字(06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撤销。市规划局在被诉行政许可撤销后,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市规划局、美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丙等43人上诉的主要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原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1996年11月13日核发的(1996)郑城规建管许字(06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郑州市X乡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吕平
审判员蔡靖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