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畅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乙做生意无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由朱某担保。现原告急用钱盖房,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总以种种理由拒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12月31日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我欠原告x元及双方约定利率1分5厘属实,2011年9月27日早上还了5000元,目前尚欠x元。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x元。由张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甲现金肆万柒千壹佰叁拾肆元正,借款时商定张某甲急用款半年已内还清”,并由“担保人朱某”签字。2011年9月27日张某乙还给原告张某甲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款并由朱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就利息所作口头约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已经被告朱某同意,故被告朱某仅对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本金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朱某对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款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乙、朱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