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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王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张X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万X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王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XX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我驾驶自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陇三路X路段,与被告张XX驾驶的属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0年10月12日,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我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某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要求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我认为应按照当地农民身份的误工费标准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XX无证驾驶属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陇三路X村X村委会院内驶出进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胡XX无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椎弓根骨折、右侧耻骨支某折,共支某医疗费7539.70元,现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XX给原告预交住院费2900元。原告在申请先予执行后,被告张XX又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为修复摩托车支某修理费用1600元。

另查,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摩托车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健康权遭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属于被告王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与原告胡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故被告张XX、王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再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应以结算票据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要求的护某,其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护某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某龙护某,根据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可确定原告的护某天数为90天,护某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可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后尚需营养恢复,对其诉求不予支某;原告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XX医疗费7539.70元,误工费4800元、护某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

二、张XX、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胡XX应获得赔偿款x.70元,扣除张XX已支某的7900元后,胡XX实际获得赔偿款x.7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胡XX负担147元,张XX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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