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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乙、薛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薛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卫樊,被上诉人李某乙、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合伙长期购销被告化肥。经过多次业务往来后,二原告一般先将货款交给被告业务员确定的货车司机,由货车司机转交给被告业务员。2008年5月14日,二原告将200吨化肥款(每吨含运费计730元)x元交于货车司机毛运杰,同年5月15日毛运杰将货款转交给被告销售员王某。5月20日,二原告将100吨化肥款x元交于毛运杰,毛运杰将货款转交给王某。王某均未给毛运杰出具手续,毛运杰给二原告出具有2份收条。后毛运杰及另一货车司机宋雄伟给二原告送了120吨化肥,剩余180吨未送。2008年5月25日王某自杀,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二原告将180吨化肥款交付给被告的业务员王某,被告未按约定给二原告发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将180吨货款x元返还给原告,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薛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负担。

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收到了被上诉人购买300吨化肥的款项,证人宋雄伟只作证毛运杰将100吨化肥款交给了王某,而剩余化肥款是否交给王某、宋伟雄本人并不知道;证人余上进作证毛运杰找过王某,但并不知道毛运杰具体交给王某多少钱。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毛运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毛运杰也具有化肥经销商的身份,且毛运杰也收了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钱交给毛运杰,而毛运杰是否交给王某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不仅有毛运杰出具的收条,另有证人张某、刘某某等证言。此案中毛运杰是上诉人的运输户,是受上诉人委托运送化肥,二上诉人从未向毛运杰购买过化肥,与毛运杰不存在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从2004年一直与上诉人存在化肥购销关系,在合作后期一般都是拉完货后下笔货款由司机带回,循环支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该化肥款,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后期的交易习惯,一般是被上诉人先将货款交给上诉人业务员确定的货车司机,由货车司机转交给上诉人的业务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两次将共计300吨化肥款交给上诉人业务员确定的货车司机毛运杰,并有毛运杰转交给业务员王某,该事实既有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也有上诉人业务员确定的运输司机所出具的欠条,还有上诉人的其它业务员及其它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发货120吨化肥,故上诉人诉称王某没有收到该款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毛运杰同时具有化肥经销商身份,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与毛运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交纳的180吨货款x元应当予以退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乔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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