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潘某某(岩),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8月15日生育一女潘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2年正月十六发生交通事故,头部被撞击,伤愈后脾气变得十分暴躁,2003年被告将家中的房子点着,将室内的家具等物品全部烧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潘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很牢固,从认识到现在结婚十年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8份,出院证3份和长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治疗中心出院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病情诊断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2、被告父亲书写的看病花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3、证人潘某现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婚后有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系被告住院的一系列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父亲书写的看病花钱清单一份,因被告父亲已死亡,难以查明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潘XX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欠款手续等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02年正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感情出现一定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