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蔺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富县房产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南道德中小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南道德中心小学教师,住(略)。系任某戊之母。
原告任某丙诉被告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任某戊不服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任某戊颁发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任某丙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丁、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乔广才,第三人任某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蔺某、第三人任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给第三人任某戊颁发富房权证城字第(略)号房产证。原告任某丙不服,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富县房产所有权申请书、调查勘丈表、登记审核表、墙界申报表4页。证明根据房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是经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具体的审核、勘量,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第二组,房屋产权证。证明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第三组,富县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戊购买富县粮食局的房屋的事实,真实、合某、有效。
第四组,富县农税局的完税函及契税证。证明购买房屋过程中缴纳的契税。
第五组,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当时审核了申请人的资格。
第六组,房地产买卖契约3页。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根据契约的约定。
原告任某丙诉称:其与第三人任某戊之母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4月5日投资5万元购买富县粮食局家属楼单元房。2006年6月27日经富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与杨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06年9月18日原告向富县粮食局付清剩余房款。但第三人之母杨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与富县粮食局将自己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在第三人任某戊名下,并将契约签订时间谎写到2006年5月10日,即双方离婚前,构成欺诈性合某,导致原告合某房产被第三人侵占。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2、由被告承担法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任某丙所有,女儿任某戊归原告任某丙抚养。2005年向富县粮食局所交的50000元购房款归原告任某丙所有。办理房产证时任某丙是女儿任某戊的监护人,杨某某代理女儿办理房产证行为无效。
第二组证据,交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该房产的合某所有人、购买人。
第三组证据,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合某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合某登记号为富房买卖契字(略)号。
第四组证据,富县粮食局富粮发(2011)X号文件,证明2010年5月中旬杨某某隐瞒和原告离婚的事实,私自将房子办理在女儿任某戊名下。富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房产证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所办理的房产证行政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第五组证据,富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签订合某时第三人的监护人应该是任某丙而不是杨某某。
被告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母杨某某于2000年12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第三人任某戊,2006年4月5日原告在富县粮食局家属院购买房屋一套,首付5万元。2006年5月10日第三人之母代第三人与富县粮食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杨某某离婚后,于2006年9月18日给富县粮食局交清了剩余房款35560元。2010年5月第三人之母杨某某向富县房产管理所申请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第三人之母杨某某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依据《房屋产权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第三人任某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签订契约的时候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尚未离婚,任某戊办理登记的情形并不是实地查勘的情形,这只是大证过小证的情形。原告任某丙向延安市人民政府就颁发给任某戊房产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任某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述称:原告的申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离婚前即投资购买富县粮食局家属楼,当时原告即表示房产手续办理在女儿任某戊名下,其在办理房产证前曾反复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在答辩书上的签名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行政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假借原告名义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交纳首付款时原告尚未离婚,由夫妻二人共同交纳,签订合某时即签订在第三人名下,房产证亦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所以程序合某,事实符合某观实际,依法应予维护。本次诉讼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是他人动机不良,伤害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父女关系,并造成精神负担,要求对第三人进行经济和精神赔偿。
第三人任某戊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富房权证城字第(略)号任某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位于粮食局X室房屋属于任某戊所有,房屋现在是任某丙居住着。
第二组证据,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富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办理房产证的过程是合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认为任某戊9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未成年人不能作为房地产申请人,所以申请行为无效。调查勘丈表只有收件人没有审查人、调查人及调查意见。审核表是建立在调查勘丈表的基础上,勘丈表不合某,那么审核表也不合某。墙界申报表邻户签字栏一律没有签。对第二组证据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某办理应该是2010年5月20日,并非合某上面写的2006年5月10日。对第三组证据粮食局的证明,认为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依据粮食局的证明,上面写的是任某丙在粮食局投资房屋一套,被告不能单靠粮食局的证明就办理,应见到任某丙的授权或者赠予合某进行办理。办证依据出现错误。对第四组证据完税函及契税证效力不予认可,认为是在虚假合某的基础上办的,完税证属于无效完税证。对第五组证据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认为签订合某的时间是2006年5月10日,而合某的登记号却为“富房买卖契字(略)”,前后互相矛盾,是虚假的契约。说明第三人篡改契约,把离婚后的行为变为离婚前的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任某丙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归任某丙所有。房产购买时所有权人是任某戊,不是任某丙。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交房款人与房屋所有人并不能划等号,不能认定任某丙交纳了房款就是房子的所有人。对第三组证据房屋登记档案有异议,认为签订契约的时间(2006年5月10日)与契约号((略))不是一年,只能说是办理登记是2010年,合某签订是2006年,并不能证明契约是伪造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房产证是根据买卖契约并经过审核等程序,并不是依据粮食局的证明办理房产证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房合某签订时双方还未离婚。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解认为,第三人申请房产证是2010年5月中旬,当时第三人的监护人是任某丙而不是杨某某,所以杨某某无权以第三人监护人的身份签订购房合某。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任某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性有异议,认为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对第二组证据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只审查了程序,未作实体审查。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富县X组证据富县粮食局证明一份不能证明任某戊购买富县粮食局的房屋合某、有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丙与第三人任某戊之母杨某某2000年12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某戊。2004年9月,富县粮食局在其单位为本系统职工修建粮食系统住宅楼一栋,部分楼房向社会出售,原告任某丙与杨某某夫妇购买富县粮食局X号职工宿舍楼X室单元房一套。2006年6月27日,任某丙与杨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儿任某戊由任某丙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任某丙所有。2006年9月18日,原告任某丙付清剩余房款。2010年5月,杨某某到富县粮食局,称丈夫因病不能到场,夫妻已协商把房产所有权办在其女任某戊名下,并要求富县粮食局给房管所出具证明。2010年5月28日,杨某某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2011年6月29日,经本院调解,任某戊的抚养权由任某丙变更为杨某某。2011年7月5日,原告任某丙向延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5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任某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件日期”一栏空白。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注明房产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当时任某丙与杨某某已离婚,故任某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其监护人为任某丙。杨某某未经任某丙授权,代未成年人任某戊申请了房屋登记。第三人任某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称其在办理房产证时系征得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第三人任某戊与富县粮食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由任某戊及其母杨某某署名,契约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但该契约封面编号为(富)房买卖契字(略)号。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第三人任某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件日期”一栏空白,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注明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故其申请日期应推定为2010年5月20日,因当时任某丙与杨某某已离婚,故任某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其监护人应为任某丙。杨某某未经第三人任某戊的监护人任某丙授权,代为申请未成年人任某戊的房屋登记,被告富县人民政府审查不严,给予第三人任某戊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给第三人任某戊颁发富房权证城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县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