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孔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袁某诉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对,该房产在原告离婚时已赠予给其子袁某,房产应归袁某所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协议缺少王某的书面同意,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与第三人王某于1970年结为夫妻。孔某之父孔某永生前系偃师市档案局干部,孔某之母去世后,1988年孔某永续娶倪爱芳为妻,倪爱芳与孔某永结婚时带一女儿孔某红,后孔某红与原告袁某结婚。1995年,偃师市档案局筹建职工住宅楼,孔某永也申报一套房屋,其所交房屋集资款大部分由被告孔某支付,1996年楼房竣工,孔某与倪爱芳搬入居住。1997年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开始,孔某永所在单位的职工住宅也参与了房改,之后确定房屋的产权100!归职工个人所有。在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时,孔某永给单位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所住房系集资房,……房款均是大儿子孔某(洛阳拖厂工人)的钱。今后办理房产证由我大儿子孔某持交款单去办证。在房产证未办理之前,我所住房永久归我大儿子孔某所有。孔某永嘱言留证(个人印鉴)1998年3月9日”。1998年8月20日,经孔某弟弟孔某宽从中说合,被告孔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袁某,并由孔某宽代拟1份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卖房人孔某,偃师市X村人,洛阳拖厂工人。乙方:买房人袁某,偃师市X村人,偃师市X镇火车站工人。一九九六年偃师市政府在筹资建房中甲方之父孔某永报了一套房,座落在民主街X号政府家属院X号楼东门栋X楼门向西,面积96.63,由甲方出资,产权由甲方所有。由于甲方在洛购房一套,愿将此房转卖给乙方袁某,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如下:一、甲方以5万元将以上房屋卖给乙方为业,房屋所有权永远由乙方所有。二、房屋买卖后,甲方之父孔某永、继母倪爱芳有终身居住权。三、房屋所有权和卖房款50000元收条一并交袁某。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卖房人孔某买房人袁某海证明人孔某宽孔某永倪爱芳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同日,孔某永书写证书1份,载明:“我叫孔某永,偃师市档案局退休干部。一九九六年市政府在集资建房中,我报了一套住房,房子的集资款大部分是大儿子孔某(洛阳拖厂工人)所投资,并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大儿子在洛阳又购买了住房,加上四口人生活,靠一人工资收入,经济生活出现了困难。故此,经二儿子孔某宽从中协商,将集资房以伍万元房价转售给我女婿袁某(铁路工人)为业,房权归袁某所有。今后,我和老伴倪爱芳在此房中有终身居住权。房款和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均已交清,均无异议。立证人孔某永老伴倪爱芳卖房人孔某买房人袁某中证人孔某宽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此件一式五份,各执其一)。”1998年8月22日,被告孔某为原告袁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袁某房款伍万元正。孔某98年8月22日”,后原告袁某持有了该套房产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略)号),并同孔某永在此房共同居住。2010年12月,被告孔某以已卖给原告袁某的房产的房产证丢失为由,要求偃师市房管局重新为其补办房产证,该局要求登报声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孔某到洛阳日报社交纳公告费360元,以偃师市房产管理局的名义刊登公告:“孔某所持的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保管不善遗失,现登报声明作废。偃师市房产管理局。”2011年1月10日,偃师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孔某补办该套房产的登记证1份,证号为:偃市房权证〈2010〉字第(略)号。遂后,被告孔某与原告袁某因该套房产的归属产生纠纷,原告袁某遂诉至本院。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某以被告孔某不经自己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原告袁某、被告孔某起诉至本院民一庭,要求确认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针对第三人王某的起诉,2011年9月7日,本院民一庭作出(2011)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书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24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屋产权界定卡1张、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孔某所打收条1张、孔某永所写证明与遗嘱各1份、(2011)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本案的审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原为被告孔某之父孔某永单位的集资房,该房产是由被告孔某出资购买的,孔某永也同意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孔某所有,故该房产应为被告孔某与第三人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8月20日,被告孔某通过其父孔某永、弟弟孔某宽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袁某事实清楚,第三人王某虽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孔某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其理由均未被采纳,故被告孔某与原告袁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手续只是物权转移的要件,而不是协议的生效要件,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其作为买方的全部义务,即付清房款,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有义务协助原告袁某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孔某却谎称房产证丢失又去房管部门补办房产证,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袁某起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辩称,原告袁某夫妻离婚时已将该房产赠予给其子袁某,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但该赠予行为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袁某办理位于偃师市X路X号院X号楼东门栋X楼东户的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孔某、第三人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