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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王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侧商贸综合楼。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范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车损7790元、停运损失3380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原告撞在被告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车上,责任在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赔偿。

被告范某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追尾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范某承担次要责任,范某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范某仅应在5%的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车损,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某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5时5分许,原告崔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足行天下”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范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靠路西边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相撞,致范某、王某、无号牌三轮车乘坐人杨恩帅、无号牌现代轿车乘坐人俄其石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恩帅、俄其石里无事故责任。

2011年8月4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6740元。原告另提供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金额为7790元的修车发票1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79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中未注明所修理配件的名称,无法与估价鉴定书中所记载的应修理的配件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车损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为准,即6740元。

原告崔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系租赁崔某阳的,双方约定由崔某租用该车,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月租金3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显示的日期,原告所租赁的豫x号出租车因此事故停运1个月,停运损失为338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

同时查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范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范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106.46元、误工费175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3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此交通事故中,王某、范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范某所驾驶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范某应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674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4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及范某在交强险范某内应各赔偿原告2000元。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崔某、范某、王某的过错程度,对于崔某的损失,其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范某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王某应承担事故15%的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及范某在交强险范某内应赔偿的4000元,原告另有损失6120元,范某应赔偿15%,即918元,王某应赔偿15%,即918元。被告王某在诉讼中已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某,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代王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1元(918-3380×15%)。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1元,王某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07元(3380×15%),范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8元。

被告范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四百一十一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停运损失五百零七元;

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九百一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减半收取四十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十五元,被告王某负担十二元五角,被告范某负担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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