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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住鹰潭市X巷。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刘XX哥),住鹰潭市X路。

被告刘XX,男,住鹰潭市X乡X村。

原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人民币六千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2011年9月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以没钱为由只写下了借条,后经催款被告仍继续拖欠原告人民币六千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六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刘旭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X人民币六千元整,今借人刘XX”。之后经原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刘旭出具的借条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六千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计人民币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志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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