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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5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居住的郑州市X路X号院驾驶豫x轿车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女童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轧住,立即将姜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甲、苗某某、姜某某乙、朱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报警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过失而致本案被害人姜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的近亲属45万元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解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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