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绪德、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87年相识,1988年办理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涛,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云,1991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婚后矛盾不断。自儿子出生一岁多时,被告便经常打我,平时对我也极不关心,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始终没有正常的夫妻应有的和谐。2007年,我长期形成的妇科病发作且十分严重,被告却不闻不问,我不得已只有外出打工挣钱看病。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我对他彻底失望,只是为了孩子才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25日,我去麦积区打工而与原告分居。我们的婚姻已彻底破裂,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正常职责,对我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我们已经过了20年了,如果一开始我就打原告,恐怕关系不会维持到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开始不好的时候就是这五年里,这期间我们俩分头打工挣钱,原告经常不回家,回家我说话原告也不予理睬。原告说她有病我不管她也不是事实,她有病的时候,我给她说了让她去看,但是我不知道她在何某打工,后来知道在她姐姐家里,我就从工地上借了200元让女儿给她拿去,过了几天,我又借了200元给原告拿去,她姐姐家里没有人,说在药店,结果药店也没有找见原告的人。而且我们现在有一儿一女,不能草率决定离婚,也应该征求孩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相识,1988年办理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涛(现在外面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云(现在外面打工),1991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7年原告患病,被告虽然尽了一定的义务,但是对原告还是关心不够,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亦不信任,互不理睬,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正常职责,对原告漠不关心为由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2、1991年6月8日婚姻状况证明1份;3、1991年6月8日赵某河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0年3月5日王回回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三年之久,且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有时打骂原告,尤其是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审理中,被告表示他曾经找过原告,也给原告送过钱,说明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漠不关心,而是原告一直对被告避而不见。从庭审中反应,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后,缺乏理解和沟通,被告在婚姻中确实存在对原告关心不够的情况,今后如果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仍不失为一个和睦家庭,且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