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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X诉被告赵X、刘XX、余X、XX证券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刘XX,男,系被告赵X之父,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余X,女,系被告赵X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刘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证券公司,地址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顾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X诉被告赵X、刘XX、余X、XX证券公司(以下简称“XX证券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被告XX证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XX证券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护理、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3月2日、4月26日、5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赵X、刘XX、余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刘X,被告XX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诉称,2009年7月15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XX证券公司”三楼走道行走时,被告赵X突然从其身后窜出,导致原告摔倒,致原告肱骨骨折(左侧近端)、右髌骨骨折。事发后,被告家属送原告至医院并支付了急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11.5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被告赵X系未成年人,应由被告刘XX、余X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证券公司”因疏于管理,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33.2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2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1,482.70元(未包含被告赵X家属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11.50元)。

被告赵X、刘XX、余X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伤势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赵X将原告推倒,从录像资料看是赵X在走道走路穿过原告时,因赵X的速度比较快,地面湿滑导致赵X摔倒在地,原告受惊后摔倒受伤的,故原告摔伤是一次意外事故。被告“XX证券公司”没有阻止赵X进入证券公司,管理上有疏漏,被告保洁员工用湿的拖把拖地使地面更滑,这也是赵X摔倒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赵X、刘XX、余X愿意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发生相关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费部分的接骨板等费用是否可以报销,以减少负担数额;2、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认为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209.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没有异议。4、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XX证券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伤势没有异议。此次受伤是被告赵X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家人带不满十岁的赵X进入证券公司,有监管不力的过错。而“XX证券公司”已在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告知了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证券公司并将相关后果也进行了公告,“XX证券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XX证券公司”每隔三、五分钟就进行地面清洁,且保洁人员亦用过干拖把拖干地面水迹,故被告“XX证券公司”没有过错。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余X系被告赵X的父母。被告赵X于2009年7月15日中午由其祖母史X带入“XX证券公司”公司,当日11点30分左右被告赵X在三楼独自玩耍。12时17分,原告在被告“XX证券公司”三楼走道行走时,被告赵X从其身后窜过时,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肱骨骨折(左侧近端)、右髌骨骨折。事发后,被告家属送原告至医院并支付了急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11.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33.2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2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1,482.70元(未包含被告赵X家属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11.50元)。

另查,被告“XX证券公司”保洁人员不定时进行地面清洁维护。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录像资料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赵X是否有过错,通过录像资料,被告赵X在窜过原告身边导致原告摔倒,无论被告赵X是惊吓原告摔倒还是挤倒原告,原告的摔伤与被告赵X的窜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赵X有过错。因录像资料中尚无法看出原告、被告赵X系因地面湿滑滑倒,且被告赵X、刘XX、余X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赵X、刘XX、余X关于地面湿滑导致摔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证券公司”作为经营场所,有劝阻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提醒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安全注意义务,但“XX证券公司”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劝阻和提醒义务,且从事发日11点30分至12点17分许,被告赵X独自一个人玩耍时,被告“XX证券公司”亦未有工作人员予以劝阻,被告“XX证券公司”有过错,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补充赔偿范围,本院根据被告“XX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因被告赵X现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和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程度、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1,73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6,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4,2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赔偿营养费4,200元。被告赵X、刘XX、余X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

5、交通费200元。被告赵X、刘XX、余X表示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XX证券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

6、伤残赔偿金7,209.5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已查明的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

8、鉴定费1,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并构成了十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刘XX、余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纪X医疗费人民币22,644.70元(被告赵X、刘XX、余X已给付了人民币9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XX证券公司对被告赵X、刘XX、余X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在人民币2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赵X、刘XX、余X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元,因案件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43.50元,由原告纪X负担人民币13.50元,被告赵X、刘XX、余X负担人民币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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