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于某丙并做为被告于某丁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戊,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0年5月11日11时10分左右,在106国道胡状乡X村口处,被告于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某日转入濮阳市油田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日出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62元。原告吴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435.2元,未住院。2010年8月17日原告吴某甲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5月2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车主是于某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74元。
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肇事车辆是于某丙的车。该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某告的其他费用我公司只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险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某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被告于某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商业险保单各1份;
吴某乙:
3、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
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35.2元;
吴某甲:
5、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
6、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409.66元;
7、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1份及诊断证明2份;
8、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计款x.36元;
9、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0、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840元;
11、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同生堂大药房票据1张,计款55元;
1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1份;
13、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14、交通费票据240张,计款500元;
15、原告吴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某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户口本无异议,但依据户口本评定护理费于某无据,应根据相关标准评定护理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认为应为3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丁、于某丙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鉴定、诉讼、评估及其他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甲质证意见为:根据新保险法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具有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条款中医疗费限额x元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赔均是无效条款。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由交强险承担的费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某公司承担的范围。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甲质证意见为:同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丁、于某丙质证意见为: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1时10分,被告于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胡状乡X村口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吴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背部皮肤裂伤,左足第二、三四趾伸趾肌腱断裂,支付医疗费409.66元;后因伤情严重于某日转入濮阳市油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挫裂伤,左足2-4趾伸趾肌腱断裂,左足舟骨骨折脱位,于2010年7月1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36元。原告吴某乙于2010年5月11日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0元;后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支付医药费235.2元。2010年5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乙无责任。2010年8月1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足纵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40元。2010年5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吴某甲的本迪助力车进行了估价,结论为:估损总值445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7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车主为于某丙,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丙垫付原告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甲及乘坐人吴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吴某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丁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于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诉求的护理费,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其护理费应为2008.08元(x.56元/年÷365天×51天)。原告吴某甲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住院治疗51天,其营养费应为510元(10元/天×51天)。原告吴某甲的伤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65元(x.56元/年×17年×10%);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给合其伤情、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吴某甲诉求的车损445元,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诉求拐杖购置费55元,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系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结合原告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丙垫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x.02元、护理费20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65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445元、定损费50元、拐杖购置费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5元;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435.2元,以上二人共计x.95元,扣除被告于某丙、于某丁垫付款x元为x.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于某丙、李立达负担70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