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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廖某、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廖某、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廖某、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9月7日至8日,被告廖某偷砍原告种植的140棵树,价值420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得知后到现场找到被告廖某,被告廖某称所砍伐的树木是被告潘某乙卖给他的,让原告与被告潘某乙商量如何赔偿。随后,被告廖某电话联系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乙在电话里承诺事后按被砍棵数付钱给原告。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树款问题,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款4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潘某甲的树虽然是被告廖某砍伐的,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树是另一被告潘某乙卖给被告廖某的,而且在砍树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潘某乙已经商量好先由被告砍树,事后被告潘某乙再付钱给原告。因此,应由被告潘某乙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损失的树木不足140棵,其价值最多1800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潘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潘某乙并没有叫被告廖某去砍原告的树,树是被告廖某砍的,应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潘某乙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有何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的林木与被告潘某乙的林木相毗邻。2010年9月初,被告潘某乙将其所有的速生桉出售给被告廖某珍,价款共计4900元,但卖树时被告潘某乙未将其树木所在地块的四至界址指明给被告廖某珍。2010年9月8日,被告廖某珍砍伐上述树木时,将相邻的原告潘某甲所有的速生桉一并砍伐。原、被告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0年12月27日,原告潘某甲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廖某珍主张原告潘某甲被砍伐林木的价值为1800元,庭后,原告潘某甲及被告潘某乙对被告廖某珍上述价值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某乙将自己所有的树木给被告廖某珍时,未将其树木所在地块的四至界址示明被告廖某珍,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被告廖某珍在不确定被告潘某乙所有树木四至界址的情况下,将相邻的原告潘某甲所有的树木一并砍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潘某甲遭受财产损失,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林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林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具体的损失额,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被砍伐的林木的价值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珍、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潘某甲树木损失1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珍、潘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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