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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按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闪某某、高某、被告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河南油田胜利路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的邻居,原告住四楼东户,被告住五楼东户,上下相邻。原告为给儿子闪某某操办婚事,于2011年3月至5月,对原告购买的河南油田胜利路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进行了木装修,共花费装修款x元,并购买了15件三叶牌木制家具,价值x元。正当原告全家喜气洋洋为2011年6月31日的婚礼准备具体事宜之际,在2011年5月26日晚原告查看新房时,发现室内天花板和四周墙壁在往下流水,室内地面积水约4厘米左右,原告顿时惊呆。后原告得知,因五楼东户(户主为被告逵某)室内厨房水管破裂从上午8时许开始漏水一直到晚上9时许,房内积水渗透地板流到四楼原告室内,造成原告新装修的房屋和家具全部被水浸泡,木装修和家具已炸口,木地板已翘起,一片狼藉,同时致使原告家庭原定的婚礼至今无法举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该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逵某赔偿原告的装修和家具损失共计x.46元,评估费3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逵某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五楼室内积水渗透到四楼致使四楼装修和家具被水浸泡的事情属实;二、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无经济能力承担;三、造成漏水淹房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装修厨房时购买的水管角阀质量不合格、安装不久即发生阀断裂导致漏水,我没有过错,真正的过错方在于水管角阀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我的室内因水淹也有损失,这些损失都应由他们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二、被告提出损失应由水管角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王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和南阳市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王某乙系油田胜利路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户主。

2、事发时房屋装修及家具被水浸泡的照片30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装修和家具被五楼渗水浸泡的事实和损失情况。

3、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正泰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装修和家具财产损失共计x.46元。

4、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损失评估的评估费3000元。

被告逵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明细表中的第2、3、4、6、16、17、19、20、21、22、23项所指物品的评估净值有异议,认为这些项的损失评估偏高。对证据4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报告中的部分物品损失价值有异议,因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评估资质、且某、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评估人员勘察现场时双方均在现场见证勘察过程,同时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水管角阀销售者尹春阳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事故说明书一份,显示:油田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户主逵某于2011年元月在油田鑫源水暖门市购买并由其点人员安装的欧欣雅角阀(厨房水池下方水管接头处)一个,本月26日水管角阀手柄断裂造成室内大面积积水,积水渗透到X楼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五楼水管角阀断裂漏水致使四楼财产被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水管角阀销售者尹春阳与被告逵某之间如何购买及安装角阀不知情,并且某告逵某与水管角阀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河南油田胜利路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的邻居,原告住X楼东户,被告住X楼东户,上下相邻。原告王某乙为给儿子操办婚房,于2011年3月至5月,对自有的位于河南油田胜利路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进行了木装修,并购置了新木制家具。2011年5月26日,因被告逵某居住并管理的河南油田胜利路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厨房水管角阀断裂,导致室内大面积积水,积水渗透到X楼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新装修的房屋和新购置的家具被水大面积浸泡,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室内装修和家具损失共计x.46元。评估费用3000元已由原告王某乙垫付。

另查明:本案事件发生后,经被告积极协调,案外人尹春阳对原告居住的锦诚源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室内墙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复,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在现场勘查时,该墙面已修复完成,该修复后果已经包含在评估报告内。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物权所有人、使用人在管理、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时,不应当损害其他人的财产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自己所有、使用或管领的不动产或动产负有妥善管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因自己未能妥善、谨慎管理自有财产,导致相邻方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居住的邻居,由被告逵某管领、使用的房屋内的水管角阀断裂导致室内大面积积水,积水渗透到楼下原告王某乙家中,致使原告新装修的房屋和新购置的家具被水严重浸泡,经评估造成x.46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逵某作为五楼房屋的管领人、使用人,未尽到妥善管理自有财产的谨慎注意义务,严重损害了楼下原告王某乙的财产权益,故被告逵某应当向原告王某乙承担装修和家具损失共计x.4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因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应由被告逵某承担。

二、被告逵某提出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系水管角阀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赔偿款x.46元和评估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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