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国际橡塑城X号X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黎某某、潘某乙、潘某连、潘某丁、唐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搭乘潘某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岑溪市X203县道由市区往南渡方向行驶,当行至9KM+450M处时,潘某强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
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因之受伤而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0天,于2010年4月1日出院,共使用医疗费x.6元。原告出院时,因伤放置内固定尚未拆除,医嘱出院后不适随诊、不能负重等。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为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
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x.6元。
原告举证: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等情况;2、病历簿、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康复状况、误工时间;3、住院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4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6元;4、证人潘某华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原告40天。
被告黎某某、潘某乙、潘某连、潘某丁共同辩称:肇事人潘某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四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列费用如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保险公司在赔偿了黎某某等4人为原告那件案外,有剩余的再赔偿给本案原告。
被告黎某某、潘某乙、潘某连、潘某丁没有举证。
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款为x.9元。二、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对原告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款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外,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廖某代原告向唐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应当在唐某某、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减。
被告唐某某、胡某某举证:借条1张,拟证明廖某代原告向唐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x号车在佛山中心支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因此,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最多只能为x元。
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潘某强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甲沿岑溪市X203县道由岑溪市区往南渡方向行驶,11时15分行驶至9KM+450M路段时,驶过中间分隔线与相向行驶由唐某某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强当场死亡、潘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潘某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潘某甲无造成此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此事故作如下责任某定:1、潘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甲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缝分离;2、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右股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至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缝分离;2、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右股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时复诊。2、多做功能锻炼,以利于消肿及防止肌肉废用性萎缩,防关节强直。3、需定期拍片复查(1、2、4、6个月),骨折愈合后或一年后需来院拆内固定物。4、3个月内需扶双拐不负重行走,若拍片检查示骨折端生长良好,患者可在医生指导下于3月后逐渐负重。若骨折延迟愈合,负重时间宜推迟,并需注意勿作剧烈运动,谨防跌倒及外力伤害,过早过多及不适当的活动可使内固定物因金属疲劳而弯曲、断裂、松动。5、继续卧床3周。原告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x.6元,被告唐某某预付了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x.6元。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胡某某,该车向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潘某强的亲属黎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已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某、胡某某、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45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潘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宜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黎某某、潘某乙、潘某连、潘某丁作为潘某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其遗产,因此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其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宜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唐某某驾驶,其与唐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6元、误工费130天×38.3元/天=4979元、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2人×40天×38.3元/天=3064元、住院伙食费40天×40元/天=16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确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某某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x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共x元给原告。被告唐某某已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返还给被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胡某某为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因被告唐某某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潘某甲;
二、原告潘某甲应返还5000元给被告唐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黎某某、潘某乙、潘某连、潘某丁负担389元,被告唐某某、胡某某负担259元。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建坤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永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