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解除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因我无生育能力,与丈夫协商后于1969年收养被告,当时被告6个月大。我二人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娶妻生子。1992年3月我通过所在单位将被告内招到物资局,被告才有了现在的工作。1995年下半年,我内退回到故市镇老家。2001年11月30日我丈夫去世,被告回家不管丧事;我父母,也就是被告的爷爷、奶奶相继去世时,被告未回家料理丧事。我为三个老人看病、料理丧事举债累累,生活困难。2001年至今,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从未回家看望我,使我伤心至极。后经村X组调解无果。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我各种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支付我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1969年被原告收养的,从小在原告家长大,原告与我爸经济上分开,上学是我爸付的学费。1992年3月通过原告单位内招,我到现在的单位上班工作。2002年我爸生病住院直至去世,我一直出钱照顾。爷爷去世时,我照顾了。奶奶去世时,我没在家不知道。自从我爸去世之后,原告不让我回家,我就再未回家。现在我经济困难,住在单位的单身宿舍,无能力给付原告要求的费用,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招赘丈夫刘某入住其故市X村家中,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69年收养刘某正的外甥,取名刘某,即本案被告。原告在渭南市X区木材公司上班,被告跟随其养父在家中生活,同住的还有原告的父、母亲。被告9岁时跟随原告到渭南城区X镇家中。1992年3月,原告给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被告得以到临渭区物资局上班。原告于1995年内退回到故市镇家中,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年原告的父亲去世,2001年至2002年原告的丈夫、母亲相继去世后,原告独居生活,经济陷入困境。原告曾于2002年5月找村组干部调解,双方曾达成《关于刘某家务事处理结果》的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从2001年被告之父去世后,被告一直未回过其养父母家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故市X镇X村委会证明、《关于刘某家务事处理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刘某和丈夫收养被告后,将被告刘某抚养成人,为其娶妻育子、安置工作,但被告不仅不知恩图报,反而在其养父去世后至今离家不归,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年近七旬、孤苦伶仃,独居农村,无人照顾,物质和精神上都不能得到保障。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要求维持现状,但被告仍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其应承担赡养义务,而维持现状就使原告的生活仍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养期间的各种费用5万元,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补偿原告在收养期间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万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刘某在收养被告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万元。
三、原告刘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审判员黄雪峰
代审判员周春燕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