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略),农民。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妹。2007年9月16日,原告之兄苏某荣在煤矿打工中不幸身亡。事后,用人单位给付其赔偿金250,000.00元。此款由于原、被告父母去世,苏某荣又无妻儿子女。所以,该款应由其兄妹继承。为此,2007年11月,我的其他兄妹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我保留了自己的权利,没有参加诉讼。后该款被被告占有。因此,要求被告将我应得款项25,000.00元返还给我。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向我主张权利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苏某军、苏某荣及被告系同父同母兄妹;与苏某章、苏某俊系同父异母兄妹;与朱满山、朱秀珍系同母异父兄妹。原告父母均已去世。苏某军患有痴呆病,自己不能独立生活。
原告之兄苏某荣于2007年9月16日,在煤矿工作时不幸身亡。后经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煤矿一次性给付死亡待遇款250,000.00元。此款除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外。余款由于苏某荣无子女,而其自2000年起与刘平只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故由其舅舅丁永贵做主分给刘平130,000.00元;分给苏某军100,000.00元。苏某军的100,000.00元,当时在丁永贵处保存。
2007年10月8日,苏某章、苏某俊、朱满山、朱秀珍以本案被告苏某乙为被告、以刘平、丁永贵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苏某琴虽没起诉,但要求保留其份额。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死者苏某荣即无父母,又无子女及合法妻子,用人单位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对亲人的一种安慰。在没有父母、子女、合法妻子的情况下,其兄弟姐妹是直系近亲属,兄弟姐妹均有权分得死亡赔偿款。第三人刘平和死者虽不是合法夫妻,但毕竟和死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7年,可适当分给其死亡赔偿金。苏某军是死者的哥哥,患有痴呆病,自己不能独立生活,应适当照顾,可分给其赔偿金50,000.00元为宜。第三人丁永贵给其留下100,000.00元是错误的。死者苏某荣有7名兄弟姐妹,除苏某军外其他6人可分25,000.00元。未诉讼的苏某琴、苏某军的份额保留在第三人丁永贵处。第三人刘平可分得30,000.00元为宜。第三人丁永贵自作主张将苏某军的死亡赔偿款分给刘平130,000.00元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丁永贵称拿出20,000.00元,给苏某军治眼睛无依据不予考虑。为此,本院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7)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一、第三人刘平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章、苏某俊、朱满山、朱秀珍各25,000.00元。二、第三人丁永贵在100,0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丁永贵、刘平各负担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丁永贵将在其手中的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苏某乙。被告苏某乙用此款建了三间瓦房,由其与苏某军居住,但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苏某乙。事后,原告向被告苏某乙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款项。诉讼中,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原、被告兄嫂李春梅到庭作证,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07)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7)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反映,苏某荣去世后,用人单位给付的死亡待遇款25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外,余款在刘平手130,000.00元,在丁永贵处100,000.00元。刘平手的130,000.00元,扣除刘平应得的30,000.00元外,剩余的100,000.00元,由苏某章、苏某俊、朱满山、朱秀珍各得25,000.00元。而在丁永贵处100,000.00元,应由本案原、被告各得25,000.00元。余款50,000.00元,应归苏某军所有。被告苏某乙在丁永贵将这100,000.00元交给其以后,其应将原告苏某甲的25,000.00元,交付给原告。用自己的25,000.00元及苏某军的款项去建房。不应侵占原告的款项。并且其所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其自己,并非原、被告和苏某军共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其兄嫂李春梅已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苏某甲应继承苏某荣的遗产25,000.00元,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惠永
审判员张炜
人民陪审员韩双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学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