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郭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确认遗体捐赠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林,被告一五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郭某丙诉称,我儿子郭某丙帅因感冒和轻微贫血于2006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治疗时,被治死。我儿子死亡后,被告故意隐瞒死因,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我丈夫郭某丙签订了一份遗体捐献协议书。我虽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情,但我丈夫签订遗体捐献协议的主要条件是被告必须将我儿子身上有用的器官移植到需要的病人身上,让其生命得以延续,以告慰儿子的在天之灵,这同样也是我的初衷。但被告在我丈夫精神混沌的状态下,单方打印了一份遗体捐献协议书,把我丈夫的主要要求一字不提,而是写成了其他内容,并诱使我丈夫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不但没有我的签字,而且被告与我丈夫郭某丙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告知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由于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与我丈夫郭某丙签订了遗体捐献协议书,最终达到销毁证据(指我儿子遗体)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在精神上又一次造成致命打击,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丈夫郭某丙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x元。
被告一五二医院辩称,薛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与其丈夫均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与我院的医疗纠纷诉讼,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且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诉称对该协议不知情,这并不是我院的责任。我们并不是私自与郭某丙签订的协议。我国没有具体的遗体捐献法律规定,遗体捐献是自愿无偿的捐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告薛某之子郭某丙帅以“发热、咳某、气短、呼吸困难一周”为主诉入住被告一五二医院。一五二医院诊断为:1、重度感染、2肺部感染、3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同年10月27日,郭某丙帅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6年10月30日,原告薛某的丈夫郭某丙与一五二医院签订一份遗体捐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方(郭某丙)自愿无偿将郭某丙帅尸体捐献给乙方(一五二医院)供医学研究使用,别无其他请求。2、根据乙方现有医学条件,乙方邀请法医及相关病理专家参加自主取材制作标本,并按病理操作常规期限进行保存,以期查明死因。若遇困难乙方负责并将标本送上级医疗机构会诊。最终在现有医学条件下若无法确定死因,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责任。3、根据尸体病理解剖常规,遗体取材后无法完整保存,由乙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火化。甲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骨灰交甲方。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临床死亡病人需做尸检,查明死因从临床死亡之时起不能超过48小时,双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善相关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拖延方负责。5、此协议为双方双方真实意思的,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郭某丙将郭某丙帅的尸体移交给一五二医院。一五二医院于同年10月31日对郭某丙帅的尸体进行了解剖。郭某丙在该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将遗体捐献之事告知薛某。2007年4月,郭某丙、薛某以一五二医院在对郭某丙帅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五二医院赔偿郭某丙、薛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一五二医院一次性支付郭某丙、薛某各项赔偿总计22.5万元;郭某丙、薛某于调解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网站申请删除其所发布的与本案有关的帖子,以消除本案在互联网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郭某丙、薛某于调解生效后放弃对一五二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用任何形式和手段就本案发布对院方及其相关医务人员的不良信息和造成影响。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已履行。现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丈夫郭某丙与一五二医院所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一五二医院以薛某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对医院进行无端指责和恶毒攻击,侵犯了医院的名誉权为由向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调解后,一五二医院于2009年5月7日就名誉权纠纷一案向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遗体捐献协议、(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五二医院的起诉书、(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薛某之夫郭某丙与被告一五二医院之间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遗体捐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薛某诉称在其丈夫郭某丙与一五二医院签订协议时自己不知情及郭某丙没有看协议内容,但郭某丙开庭时自称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已告知薛某,薛某也未提出异议,且郭某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故原告薛某、郭某丙要求确认遗体捐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遗体捐献协议明确约定是自愿无偿捐献,且薛某、郭某丙要求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薛某、郭某丙要求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原告薛某、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