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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常年给被告供用海鲜货物,近两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了欠条,欠款共计x元,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后来我曾给过原告500元,现只欠x元,我没有偿还能力,每月只能支付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曾长期给被告王某某供货,2009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贺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元,下余x元未予偿还。

庭审中,原告贺某某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贺某某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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