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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庚,曾用名金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至2009年6月,以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七人为C级领导的50余人,在邓州市城区租住房屋,以“天津天狮网络直销公司”的名义推销商品,骗人缴纳2800元钱即获得加入“天津天狮网络直销公司”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A、B、C、D、E五个层次,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常住邓州市从事此项传销活动的人员达50余人。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受传销组织上线杨某某等人的指示对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的石某某、魏某某予以看管,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不让石某某、魏某某回家,时间长达25日左右,后石某某、魏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

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等七人组织50余人,在邓州市城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推销商品,以缴纳2800元费用获得加入该公司资格,按照发展下线人员数量组成“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五个层次,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等七人均达到“主任”级别。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丙等七人均供述结伙领导管理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发展下线人员,以发展人员获得提成,至案发时七人均达到“主任”级别的事实,且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蔡某辛证实经人介绍到邓州交2800元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几个“家”分别由黄某丙、冯某才、周某冲、张某、金某丁、郭某戊等“主任”级别的人员负责管理的事实。并有宣传材料、照片、抓获证明、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等人受“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上线杨金某(等人的指示,对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的石某某和魏某某在邓州市的出租屋内予以看管,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不让二人回家,长达25天。同年5月31日被害人石某某、魏某某被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解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均供述受人指示,为防止石某某、魏某某逃跑而对二人进行看管的事实,且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魏某某证实,其女儿魏某某和她男朋友石某某在邓州被人控制,后其报案的事实。并有解救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结伙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冯某某、周某某、张某、金某丁、郭某戊、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郭某己、刘某某、金某庚、钟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余十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金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郭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郭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被告人金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被告人金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被告人郭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被告人郭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金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其中被告人郭某戊已缴纳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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