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于2007年7月26日以购买单位集资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林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林某以其需交购房集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x元,并应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6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李孟科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