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效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红耀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初十日(公历3月6日)在平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天举行婚礼。之后双方一起到广东省增城市X镇开办小食店,所得收入全部是被告收管,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检出有妇科病,不能生育小孩,原告共出资近万元医治。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要原告补偿5万元,原告不同意也无力支付而协商未果。2011年农历二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独自收拾衣服和电脑以及原告的身份证离开双方租住的出租屋,之后双方没有来往,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想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其与原告的婚姻生活虽然不算很和谐,时好时差,但还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某乙不予赞同。2009年年初至今,双方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共同经营“明新大排档”,收入由原告管理,被告只负责记账。期间被告经常劝原告戒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除非给付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也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也好,否则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检查出有妇科病,不能生育小孩”不是事实,相反是原告生育有障碍,曾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桂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及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6日(农历二月初十日)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桂平结第x号”。第二天便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给付5000元礼金给被告,被告父母回送热水器一台、液化汽炉具一套、鸿运牌电风扇一台给原、被告,婚后双方一起到广州省增城市X镇共同经营原告在结婚前开办经营的“明新大排档”,营业收入均由双方收取和保管,期间双方在此租屋居住。2009年3月9日,被告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省水电二局院区检查,结论为“盆腔不均质囊性占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该医院治疗,但被告坚持到广西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30日被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妇科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子宫囊肿,共花医疗费4188.3元,出院时被告的病已基本治愈。之后双方继续经营“明新大排档”。因被告未怀孕,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省水电二局院区检查,诊断为原告患“慢性前列腺炎”。同年8月11日,原告到广西桂平市人民医院做精子检验,结果为A级精子快速前向运动、B级精子慢速前向运动、C级精子非前向运动,精子密度10⌒6个毫升(正常值为>20×10⌒6个/毫升),意即精子少,活动能力差。为生育和被告隐瞒病史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共同经营“明新大排档”至2010年年底。2011年农历二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带上自己的衣服和双方共有的电脑离开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并协商离婚事宜,在协商工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x元,因原告不同意而协商未果。双方从2011年农历正月分居至现在,期间双方除了打电话协商离婚外没有其他联系。2011年9月28日,原告梁某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双方再次协商离婚时,被告坚持要原告补偿x元,原告只同意补偿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被告也从未怀孕。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台、液化汽炉具一套、鸿运牌电风扇一台、电脑一台,在庭审后的调解中,原告表示上述财物可全部归被告所有,并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省水电二局院区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广西桂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省水电二局院区出具的《门诊病历》、广西桂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要培养和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当双方为治病和生育问题发生争吵时,被告未和原告商量就带上自己的衣服和双方共有的电脑离开租住的出租屋,之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并一直分居至现在,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提出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后的调解中,原告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液化汽炉具一套、鸿运牌电风扇一台、电脑一台,可归被告所有并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某乙由原告给付其x元作为经济补偿或财产分割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液化汽炉具一套、鸿运牌电风扇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由原告梁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乙生活帮助费8000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红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