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被告黎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底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谈婚,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黎某彤(原名李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婚后各自在广东不同城市打工,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争吵,而且被告有吸毒恶习,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也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为了幼小的女儿,原告没有答应离婚。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反复无常的恶习,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过离婚,后在法庭教育劝说下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几乎没有来往,只是为探望小孩见过几次面,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晓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黎某未应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假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予离婚,孩子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平安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晓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儿李晓彤;3、被告黎某2010年2月26日写的悔过书,证实被告有吸毒行为,写悔过书后又不改正;4、(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起诉过离婚,2010年11月19日提出撤诉;5、大安镇X村委及大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黎某和李嘉龙是同一个人。
因被告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底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谈婚,于2004年9月27日在大安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平安婚字第X号”。结婚时被告名为李嘉龙,后来其将户口自大安镇X镇X村时改为现名黎某。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黎某彤(原名李X)。因各自打工的地方不同,双方真正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算很多。因被告染上毒瘾,故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2月26日被告曾写过一封《悔过书》给原告,虽表示对不起原告,要下决心改正,也希望原告谅解,但过后仍没有彻底戒毒。2010年10月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来往很少,只是为养育孩子之事偶有联系,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谈恋爱一年多后才自愿结婚的,因而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较长的时间也没有什么很大的矛盾,又生育了一个孩子,因而至少可以认定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也是较好的。但自被告沾染吸毒恶习起,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大裂痕。被告虽悔过表示改正,但仍无法根除恶习,夫妻关系一步步恶化。自去年原告撤诉后,被告也未能好好与原告沟通并以实际行动悔过以取得原告谅解,在庭审中及庭审后,虽经本院对原告作单方调解,但原告表示实在无法谅解被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李晓彤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现在原告处,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考虑被告有吸毒的不良行为,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在庭审后的调解中,原告表示可以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有能力且自愿给付的则由被告自行给付多少算多少。这是原告自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黎某彤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某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