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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李X伟(另案处理)在其乘坐的洛阳至洛宁长途汽车上盗取王X永放在货架上的香烟六条,当客车行至宜阳县X村村时,二被告人和李X伟欲下车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被告人吕某某和王某某对王X永进行殴打,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王X永刺伤,并用刀子将盗窃的香烟划烂损毁,后三人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X永的陈述,证人卫X儒、王X国、詹X刚、毕X兴、赵X宗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王X永的诊断证明,三份辨认笔录及说明,匕首一把,刑事判决书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阻拦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先殴打吕某某,其也有过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2、被告人吕某某属于转化型抢劫,应按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应按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进行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其走上犯罪道路有其家庭原因,建议法庭对吕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仅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早晨,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伙同李X伟(另案处理)在其乘坐的洛阳至洛宁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上盗取王X永放在货架上的香烟六条,当客车行至宜阳县X村村时,二被告人和李X伟欲下车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被告人吕某某和王某某对王X永进行殴打,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王X永刺伤,并用刀子将盗窃的香烟划烂损毁,后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为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31日早上5点左右,吕某某、王某某伙同李X伟乘坐洛阳至洛宁的汽车准备在车上盗窃财物。吕某某趁人不备把车内左侧行李架上的烟拿下来,并递给王某某。到寻村X村三人下车时,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王某某朝王X永跺了一脚,吕某某扑着打王X永被司机拦住,后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式单刃匕首朝王X永胳膊上扎了一刀。吕某某用刀子在每条烟上都划了几下,然后下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31日早上5点左右,吕某某、王某某伙同李X伟坐洛阳至洛宁的汽车准备在车上盗窃财物。到寻村X路段,吕某某递给王某某一个塑料袋,里面放着几条烟,王某某接过后递给了后边的李X伟。到寻村X村三人下车时,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王某某朝王X永跺了一脚,吕某某扑着打王X永被司机拦住,吕某某用刀将王X永胳膊上戳伤。该第一个下车,在三个人返回洛阳的路上,吕某某说他在下车时在车上用刀将那人的烟划了。

3、被害人王X永的陈述,证明吕某某、王某某和李X伟下车时,该发现他们拿自己的烟,赶紧拦住他们,他们殴打自己,吕某某往该肩膀上戳了一刀,并把香烟划烂。后三人下车。

4、证人卫X儒的证言,证明卫X儒和王X永一起从外地返回坐洛阳至洛宁的车,看到吕某某、王某某扑着打王X永,王X永被吕某某用刀戳伤。吕某某用刀把香烟划了划。

5、证人王X国的证言,证明吕某某告诉王X国,他和王某某、X伟一起出的事,在车上吕某某把一个人胳膊上戳了一刀。

6、证人詹X刚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1日早上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等三人乘坐洛阳至洛宁的公共汽车,该三人到寻村下车时,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吕某某掏出匕首朝王X永的胳膊上刺了一下并殴打王X永。后三人下车。吕某某用刀子划烟。

7、证人毕X兴的证言,证明其驾驶洛阳至洛宁的公共汽车刚到寻村时,吕某某喊下车,王X永发现烟丢了并阻拦。吕某某用刀将王X永扎伤,并用刀把烟从中间刺开。

8、户籍证明,证明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吕某某的匕首一把、刀片2个、手机一部;王某某的身份证一个、刀片一盒、手机一部、钥匙一串。

10、王X永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X永左上臂刀刺伤。

11、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三份,证明王X永、詹学刚、卫朝伟均辨认出王某某和吕某某是在汽车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12、匕首一把,证明该系吕某某刺伤王X永的工具。

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某2006年3月13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上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刀子划伤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实际占有财物,被害人伤情亦未达轻伤,故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用刀将财物故意损毁的行为,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暴力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故其行为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辩护人认为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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