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顾县东方摩托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曲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1970年元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曲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曲某丁,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曲某甲之妻。
上诉人偃师市顾县东方摩托配件厂因与常某乙、常某丙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伊川县,故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偃师市法院或向合同履行地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曲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偃师市顾县东方摩托配件厂上诉称: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和债务关系,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情况下,伊川法院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审理该案是错误的,该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在伊川,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偃师市法院或向合同履行地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两个以上人们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