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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戴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9年起原告向被告销售过滤网。2009年11月,原告将入库单及部分拖欠货款的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23日出具两份对帐单,分别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1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28,260.60元,共计88,27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公司辩称:1、被告的财务记录中仅发现一笔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即28,260.60元,未与原告有过其它业务。被告对该笔业务也存疑,因为被告对外并不使用对帐单上的章且需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帐单上盖章人员并未签名,此人可能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应出示送货单,否则该两张对帐单无效。且原告的诉请数额比较大,但原告是小企业,被拖欠这么多款项不合常理。2、最后一张对帐单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11月23日,确认的金额是28,260.60元,假设该对帐单成立,那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也只是28,260.60元,之前的对帐单应作废。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帐单两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8,276.30元,其中2009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的金额为60,015.70元,同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的金额为28,260.60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与2009年11月23日对帐单上的金额28,260.60元一致的发票。

3、应付帐款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了许多外债,汇总表中确认的拖欠原告货款60,015.70元与2009年11月20日对帐单的金额相吻合。

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2009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作废后被告未收回;同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的数据虽然存在于被告账上,被告也收到了发票,但对原告是否发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与被告的财务账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其上无任何公章,此外涉及原告的一栏没有账号。

被告A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新公章使用通知及公章样式,证明对帐单上出现的印章并未由被告原董事长黄某移交给新董事长王某,所以不能对外确认对帐单。

2、某市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财务人员石某是SJ公司派至被告处从事财务记账的,无权对外盖章;如果对帐单是此人盖章的,则对帐单是无效的;2009年11月20日,被告已处于停产阶段,对帐单是在被告停产后形成的。

3、2009年7月14日光仁公司的物资入库单,证明被告账上材料与原告2009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金额相吻合。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未提交原件。证据1即使真实,也是被告内部事务,原告并不清楚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2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过滤板网。2009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对帐单,表明截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15.70元。被告收到该对帐单后由财务人员在其上加盖“A公司财务部”印章予以确认。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28,260.6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11月23日出具对帐单,表明截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0.60元。该对帐单同样由被告财务人员加盖“A公司财务部”印章予以确认。

审理中,王某到庭陈述:其自1999年至2009年年底之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经理,原告与被告具有十几年的买卖业务往来,在其工作期间与原告业务联络均由其负责,但其已不记得双方有无签订过书面合同了;2009年11月原告两次前往被告处对账,当时还有其他多家供应商在场,被告出面的负责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姐夫金某;两张对帐单均由被告财务人员石某盖章,第一张对帐单针对双方之前原告已经开具了收款收据的业务(双方之前约定不开发票),第二张对帐单针对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后要求就之后的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两笔金额并不重复;物资入库单由其签名,还有仓库管理员黄某的签名,之前收的货也都是这样的物资入库单,物资入库单上的发票号码是原告的发票开来之后补写上去的。原告对王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王某的陈述有异议,王某曾在被告处工作过十几年,其经办业务期间未开具过发票及收货单不符合常理,其收货不能代表被告,被告经营期间不可能不开票。

另查明:

1、在被告财务账册中,上述发票对应一份2009年7月14日的物资入库单,该物资入库单由被告收料人员黄某、采购人员王某签名。

2、2009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于2009年11月两次对账,被告应按照对帐单上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辩称对帐单上业务未全部查到、其上公章不对外使用,本院认为对帐单加盖的被告财务部的印章可以代表被告,被告财务工作人员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有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即使对帐单真实,2009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也已作废。本院认为虽然两张对帐单的表述均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往来截止上述日期余额为:……”,但2009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金额为60,015.70元,同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金额为28,260.60元,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2009年11月20日之后曾向原告付款。况且2009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原件尚留存原告处,2009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上也未作出前份对帐单作废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2009年11月20日的对帐单已作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是否真实送货被告并不清楚,从被告自行提交的物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可见,其上金额与该对帐单金额相吻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原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也可证明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综上,虽然两张对帐单的文字表述具有瑕疵,但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88,27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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