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近两年来,由于被告沉迷上网,三次无故外出几个月不归家,家里人也不知其被告去向。其实是被告不守妇道与他人私奔,我无法接受,曾多次与被告交谈,但被告就是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我三次外出属实,但每次外出均因与原告吵架而引起的。我外出后均在外面打工,并非不守妇道。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宋某昊,X年X月X日生男孩宋某旭。近两年来,原、被告均喜欢上了网络,在上网过程中相互之间常发生争吵,被告三次外出不归,也不告诉家里人去向。因而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外遇,夫妻关系冷淡。双方于2011年7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家庭建设,故此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夫妻相互恩爱,关心体贴对方,被告杜绝无故外出的情形再次出现,夫妻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5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