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秋安:
你因与郑州市市政管理局(简称市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错判,市政管理局违法扣押营运车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执法时,叶秋安未出示其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营运证,执法人员对该车辆予以暂扣,暂扣期间,叶秋安未向执法部门提供有效营运证件。暂扣期满后,市政管理局将豫x号出租车交付登记车主郑州市银海出租车公司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叶秋安向执法部门主张其停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叶秋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