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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张某某种植的桐树倒砸在杜某某的三间北屋平台及门庭上,因树大导致北屋平台及门庭上严重多处出现渗漏及开裂现象,房屋两根挑梁有明显被砸折断的裂痕。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杜某某诉至法院。根据杜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杜某某房屋需重建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012元,鉴定费票据4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张某某认可该桐树是其种植,但只同意赔偿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种植的桐树折断,将杜某某的三间北屋平台上及门庭砸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桐树管理不善,亦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杜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鉴定意见的重建造价7012元,鉴定费4000元,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赔偿杜某某房屋重建部分工程款701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杜某某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将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张某某送达,剥夺了其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当;二、一审认定杜某某的房屋建于2007年没有事实依据;三、张某某的桐树是在其责任田内,树的倒塌是因为自然灾害引起的,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四、在村X组织调解时,张某某同意出x元,杜某某却要x元,鉴定的损失也只有7012元,4000元的鉴定费是由于杜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张某某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杜某某答辩称:一、选定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二、张某某否认杜某某的房屋建于2007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张某某的桐树倾斜以后,杜某某就找张某某交涉,但张某某不管此事;四、在乡、村调解时,张某某不同意赔偿,故杜某某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称树木折断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称树木折断是因自然灾害引起,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组织质证,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张某某称一审法院未将鉴定结论向其送达,剥夺了其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并没有提供杜某某的房屋建于何时的相关证据,且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确定杜某某的房屋建于何时,故张某某称一审认定杜某某的房屋建于2007年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鉴定,因张某某的桐树折断造成杜某某的损失为7012元,对于该损失,张某某应当赔偿。因鉴定费4000元是杜某某为证明其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系其损失的一部分,故一审判令张某某赔偿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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