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0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1年8月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称博爱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银催化剂”150公斤。2010年2月9日,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纳李建将150公斤白银(电解加工费已另外付款)的货款总计x元汇到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另案处理)的个人银行卡上。2010年3月,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张xx联系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郑某某购买白银1000公斤,其中850公斤白银的货款通过公司转账预付,另外150公斤的白银张xx称是博爱一家公司买的,在派业务员到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提货时以现金方式向郑某某支付150公斤白银的货款,金额总计x元。后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业务员将1000公斤白银全部提走。在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张xx让被告人郑某某为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金额总计x元,税款总计x.72元。后通过“申通快递”邮递到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该6份发票在博爱县国税局抵扣。并提供了证人丁xx、窦xx、龚xx、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xx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小票复印件一份,焦作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关于150公斤白银货款记账凭证以及银城公司向润华公司开具的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6份和发票联6份)复印件,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有限公司关于850公斤白银的记账凭证、货款转账手续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骗税和抵扣税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原称博爱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银催化剂”150公斤。2010年2月9日,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纳李x将150公斤白银(电解加工费已另外付款)的货款总计x元汇到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另案处理)的个人银行卡上。2010年3月,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张xx联系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郑某某购买白银1000公斤,其中850公斤白银的货款通过公司转账预付,另外150公斤的白银张xx称是博爱一家公司买的,在派业务员到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提货时以现金方式向郑某某支付150公斤白银的货款,金额总计x元。后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催化剂有限公司业务员将1000公斤白银全部提走。在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张xx让被告人郑某某为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金额总计x元,税款总计x.72元。后通过“申通快递”邮递到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该6份发票在博爱县国税局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丁xx、窦xx、龚xx、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xx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小票复印件一份,焦作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关于150公斤白银货款记账凭证以及银城公司向润华公司开具的150公斤白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6份和发票联6份)复印件,山东省临沂市和平贵金属有限公司关于850公斤白银的记账凭证、货款转账手续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