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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a诉金a、金b、金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a,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乡X村组x号。

委托代理人蔡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x楼。

委托代理人唐a,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x楼。

被告金a,男,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X乡X村三社,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楼x室。

被告金b,男,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X乡X村一社,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弄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金a,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金c,男,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金a,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郎a与被告金a、金b、金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a的委托代理人蔡a、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a、金b、金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a诉称,2009年7月16日7时00分许,被告金a驾驶属被告金b所有的牌号为鲁宁KXXXXX燃油助动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0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及精神上损失,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为:医疗费25,782.12元、误工费5,500元(1,000元/月X5.5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X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X8天)、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X4月)、交通费169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按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4,031.12元,由被告金a按70%比例赔偿86,821.78元;2、被告金b、金c对被告金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a、金b、金c书面辩称,被告金a驾驶的燃油助动车系被告金b所有,该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金a最多应承担60%责任;被告金c既非车主又非驾驶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c仅是为担保金a不被交警扣留,故才会签下担保书,原告要求被告金c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法院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有正规医院的发票,并应附有门诊病历;护理费也应以住院时间为依据,即使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也不需要护理四个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担保书;3、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保险缴纳凭证;7、居住证明、租房合同;8、原告工资明细账单、工资卡开户凭证。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金a、金b、金c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金a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原件必须要经公证处公证才有效力,原告住院、手术均未与被告商量,且使用的药品均是进口的,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应当使用国产药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未予质证。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助动车辆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经出示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将核实票据金额后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8已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力。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5,785.12元(含急救费)。

2009年11月2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郎a因车祸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郎a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0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于2008年3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x号x室。事发前,原告一直在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实际扣发原告工资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郎a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a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郎a与被告金a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金a负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b作为车主、被告金c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金a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5,785.1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5,782.1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上所记载的内容中来看已能反映出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64,0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5,5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及损失金额,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状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诊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部分,属反诉范围,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明确向本院提出,故本案中对此亦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郎a的损失有:医疗费25,782.12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0,362.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金a赔偿77,253.48元,被告金b、金c对被告金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三被告在本案中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楼X室,故本院依照确认书地址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可视为已向三被告送达,故依法对2010年7月22日庭审进行缺席审理。

被告金a、金b、金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a人民币77,253.48元;

二、被告金b、金c对被告金a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54元,由原告负担217.12元,被告金a、金b负担1,75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 s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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