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乙,组长。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X村X组(以下简称南竹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南竹组村民,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平江县X组喻积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从被告处迁出。2009年5月26日因修建“金窝大道”,征用了平江县X组、草塘组和金江组的部分田土,被告获得了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是出嫁女性,无权参与分配补偿款,原告多次找乡村反映,要求被告重新确定分配方案,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并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分配数额的待遇。
原判认为,原告与三阳乡X村喻积登记结婚,原告对自己“在新居住地未承包田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参与被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参与被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平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指上诉人)一直未将户口迁移到我村X组至今未分配田、土、山林”的证明。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具有与该组织其他成员同等分配权利。上诉人吴某甲系被上诉人南竹组组民,虽然吴某甲与平江县X组喻积结婚后,其新居住地即在丈夫家,但吴某甲的户口并未迁入其丈夫所在地,而且也没有在新居住地分得田土,那么被上诉人南竹组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吴某甲作为南竹组组民有权参与分配,并享有与南竹组其他成员同等分配的权利,故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竹组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江县X村X组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吴某甲有权参与分配,并享有与该组其他成员同等分配数额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平江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