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清、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至今未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单某杰。婚后被告对我不好,在我生小孩时也不回家照顾我。现夫妻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将小孩判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的事实。
被告单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另外在经济上我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
被告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3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为止原告未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单某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6月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尔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今年4月27日原告将小孩抱回娘家带养,随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出不出抚养费随被告。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并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但小孩一直在被告家带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应由原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并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单某杰(男,2岁)随被告单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肖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单某补偿原告肖某人民币1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锋
拟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5月3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