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x元的价格在张长宾(在逃)手中购买被盗北京现代车一辆。2010年3月24日,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返回途中被查获。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已退还失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失主藏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7月30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及时追回,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x元的价格在张长宾(在逃)手中购买北京现代车一辆。2010年3月24日,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返回途中被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7月30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三月份,侯某某接到张长宾的电话,让其帮着卖掉一辆“小道上的”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侯某某就打电话给山东省郓城县的王某甲问其是否愿意购买,王某甲说要。第二天中午,侯某某在台前碱场村X路口见到王某甲后,联系张长宾让其将车开过来,后三人在候庙镇X村西大坑附近的乡X路上交易。张长宾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其伙同“刘四”在台前县X乡X村南一条乡X路上以x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又翻供说不是“刘四”而是霍愿纲。在庭审时其供述是他自己一个人来台前购买车辆的。
3、被害人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其把车停放在莘县X村X号楼楼下,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被盗。其丢失的车是黑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架子号x。该车是其2008年5月份以x元的价格购买。
4、山东省郓城县城郊派出所证明材料:经查,我辖区X村无“刘四”其人。
5、山东省鄄城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霍愿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该判决书证明了霍愿纲没有作案时间。
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指出,X号(侯某某)照片中的男子是涉嫌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的另外一名被告人。
7、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证鉴(2010)X号: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x一辆,购买日期2008年5月X号,使用22个月,鉴定总价值为x元。
8、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被释放。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立案材料、移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7月30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车辆被及时追回,且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止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