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4日,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林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村委会原位于村X路拖拉机站搬迁,经协商以合理价格卖给刘某林,立协议如下:“村委会原位于村X路拖拉机站搬迁,经协商以合理价格卖给刘某林,立协议如下:1、原拖拉机站南北22米、东西36米,合792平方米,西平棚6间、东平棚4间,东南角伙房2间,包括刘某临时占用集体面积,全部以10万元的价格和实物300吨水泥卖给原村民刘某林居住为业;2、刘某林老宅归村委会调给缺房户,款归刘某林所有;3、刘某林须在2006年12月5日前交清款项10万元和实物300吨水泥,拖拉机站所有活物归村委会搬清。”2009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及张文惠与刘某林、刘某书夫妻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林、刘某书)自愿把原拖拉机站共792平方米面积及房屋和乙方(张某某、张文惠)330平方的住宅相互调换,调换具体事项如下:一、甲方原拖拉机站共792平方,南北22米,东西36米,西平棚6间,东平棚4间,东南角伙房2间,包括刘某某临时占用集体面积,都在调换范围内;二、乙方住宅南北23米,东西14.1米,东西平房6间,南北屋共10间,共330平方;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住宅自愿调换,调换后乙方再补给甲方7万元现金。”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协商让被告腾房未果。另查明,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6日作出曲政(1998)X号文件,即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刘某于94年与其夫离婚后,以居住困难为由,要求村委会给予解决住房问题,经村委研究决定,让被处罚人刘某暂住村农机站,并给其言明,农忙耕地时将其暂住的房子腾出,可被处罚人住进农机站后,农忙耕地时,村委让其腾出,被处罚人以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居住至今。1998年6月,被处罚人未经村委同意和镇土地所批准,擅自在农机站东南角扩建房屋合11.55平方米。当时土地所给予及时制止,但被处罚人不听劝阻,直至建好房屋。被处罚人刘某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被处罚人刘某在三天之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11.55平方米的建筑物。”刘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林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刘某林取得了曲沟镇X村原拖拉机站79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及张文惠与刘某林、刘某书夫妻签订的房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原告张某某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相关房屋的所有权。曲沟镇X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被告刘某某的住房问题,让被告刘某某暂住村农机站(即原拖拉机站),现因该处土地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使用,故被告刘某某在此处三间平房中居住已无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将其占用的三间平房腾清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将位于本村原拖拉机站内其占用的三间平房腾清交付于原告张某某。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X镇X村委会与刘某林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刘某林取得了曲沟镇X村原拖拉机站7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屋所有权。张某某及张文惠与刘某林、刘某书夫妻签订的房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据此,张某某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屋所有权。曲沟镇X村委会为解决刘某某的住房问题,让其暂住原拖拉机站,现因该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已全部转让给张某某,故刘某某在此处三间平房中居住已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经审查,原判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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