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六千元;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对王某乙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醴陵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