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卢某、刘某、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振江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刘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王某甲预谋后,携带自制的“拧子”等作案工具,去至平顶山市X村”网吧门口,由王某甲放风,卢某用自制工具,将中平能化易成公司职工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银白色众星牌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二人骑乘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退。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1年5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卢某、刘某预谋后,去至鲁山县城老土产公司院内,由刘某放风,卢某用自制工具将居民拜某源在楼梯口停放的黑蓝色光阳牌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回卢某家。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退。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3、2011年6月份,被告人卢某、刘某先后在鲁山县X乡分别盗窃程某等人机动车上的电瓶11块,存放于卢某家中。案发后,部分电瓶已被追退。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59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拜某、程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铁某、李某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电瓶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合格证,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刘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退,酌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