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赵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曾给被告进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被告承诺2009年10月20日前给付3000元,余款2010年1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于2010年2月10日给付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东风桃源溪岸14#楼工程款壹万元整X号前先支付叁仟元整余款2010年元月1日前结清。赵某09.10.x年2月10日已付5000元(伍仟元整)商谦”,证明被告欠其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2009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2010年1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10年2月10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2010年2月10日给付其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