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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依法受理的原告彭某与被告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周贤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和朋友在被告的五岭阁休闲会所打高尔夫球,由于被告修建的高尔夫二楼练球平台安全保护措施极度缺乏,原告不慎从二楼练球平台坠落到地面,造成外伤性腰2压缩骨折和尾椎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资料查询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大量饮酒,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且被告的练球场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几个朋友一块到被告的五岭阁休闲会所打高尔夫球。原告和朋友进入二楼的包厢,在二楼练习打球的地方,原告不慎踩在被告设置的挡棚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外伤性腰2压缩骨折和尾椎骨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外伤性腰2压缩骨折属九级伤残,尾椎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5日出院;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资料查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定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

二、原告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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