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与磙子营乡X村农贸市场发生口角。当天下午19时许,宋某与其妻裴某在磙子营乡X村陈某某家找到在陈某吃饭的孔某义,言语不和,双方引起厮打,宋某用拳头击打孔某面部,造成孔某耳鼓膜穿孔。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宋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孔某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裴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民事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