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科研综合楼X楼。
负责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兵,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官添女,被上诉人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黄丝雨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一、一审法院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第(2004)X号文件的规定,认定死者黄丝雨户籍卡上的“农村家庭户口”属于未及时换领新户口簿不符合事实,首先,该“X号文件”已在“潭政发(2010)X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中于2009年12月31日失效,该文件失效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应成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其次,死者黄丝雨出生于X年X月X日,如若湘潭市已经取消农业人口,那么死者黄丝雨的户口性质也应在十年间予以确定,未及时换领新户口簿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死者黄丝雨所在的护潭乡X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审认定护潭乡X区不符合法律,同时,一审法院仅凭护潭乡X村委会出具的“死者黄丝雨将获得征地补偿款25-27万元”的证明即认定死者黄丝雨所在村的拆迁工作正在进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死者黄丝雨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为农村户口,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市的证据之下,一审法院理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死者黄丝雨的死亡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98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答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5月已将全部理赔申请资料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直到答辩人2011年11月起诉前,对答辩人的理赔申请不闻不问,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限期理赔”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应依法承担全额理赔责任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二、户籍制度改革是中央到地方在2001年就已经开始实施,湘潭市(2004)X号文件是依据湖南省(湘发2003第X号)文件精神发布的,通过五年的具体实施,湘潭市已全面实行一元化的户籍管理,实行了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随着湘潭城市化的不断扩大,原有的城中村X村已经完全覆盖在城市X区,万楼新城,高新示范区等等,当地居民已实际生活在城市中心,其生活来源、消费方式已完全城市化。被害人黄丝雨所居住的雨湖区X村已于2008年纳入雨湖区万楼新城建设规划范围内,大规模的拆迁工作已经有序进行,一些政府机构及企业已在该新城落户,如雨湖区人民法院、湘潭市公共卫生中心、步步高摩尔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害人黄丝雨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为湘x油罐车在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零时至2011年6月15日24时止。2011年3月8日13时40分,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的驾驶员袁忠旗驾驶湘x油罐车在湘潭市北二环石码头地段与同向推行自行车的黄丝雨相撞,造成黄丝雨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袁忠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向公安机关和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报了案。2011年3月9日,在湘潭市X区政府及湘潭市交警支队雨湖大队的协调下,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并于2011年3月11日已全部支付给了死者家属,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未参与赔偿的协商过程。2011年5月,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向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保险金32万元,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对理赔进行了受理和核定,双方在理赔金额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另外查明,2004年12月3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潭政发【2004】X号),该文件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死者黄丝雨居住的雨湖区X区的扩大,已纳入城区X村的拆迁工作也正在进行,根据相关征拆补偿政策,死者黄丝雨可得到征拆款25-27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与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承担有关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死者黄丝雨居住的雨湖区X区范围,其所在村已经进行征地拆迁,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应当赔偿:1、死亡赔偿金15084.31元/年×20年=301686.2元;2、丧葬费2052元/月×6个月=12312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定为1万元;4、尸体检验费1000元,四项合计324998.2元。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在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万元),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为(324998.2-110000)×(1-5%)=204248.29元,合计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应赔偿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314248.29元。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在受理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的理赔申请后,及时核定了理赔金额,并与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进行了协商,并未违约。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314248.29元,驳回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湘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源石油湘潭办事处为保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经多次协商,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
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2、在双方签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将上述应赔付的保险金30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合计306100元,一次性支付给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
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
4、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