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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徐某、方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姚某、徐某、方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9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区。

委托代理人玉铭,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保,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区五栋X室。

委托代理人邵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怀远县X区南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又名方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区,系姚某配偶。

上诉人姚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铭、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被上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9日,姚某、方某夫妻两人赊购徐某两辆英田变型运输车,价值63188元,后由姚某书写,方某签名,向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63188元欠条。姚某、方某用所购车辆为徐某运输,偿还欠款15924元,尚欠47264元未还。原审法院判决:姚某、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徐某47264元。案件受理费1901元,办案实际支出费9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2901元,由姚某、方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姚某上诉称:姚某、方某原来欠徐某63188元,方某已还徐某23000元,有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徐某欠姚某运输费、工资分别为59372元和12000元,债务互为抵销后,姚某已还清徐某欠款,徐某还少姚某1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徐某答辩称:姚某主张我少姚某59372元运输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已扣除我少姚某的运输费15924元;我没有雇佣姚某,不少姚某工资;我没有收到方某23000元还款,录音资料中我说的已还23000元带有假设前提,如果23000元还给我亲属,可以扣除。方某答辩称:我没有还徐某23000元,徐某没有雇佣过姚某。

经审理查明:姚某、方某为夫妻关系,方某为徐某妻妹,姚某和方某现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姚某、方某对原判认定姚某、方某赊购徐某两辆车,欠徐某63188元,姚某为徐某运输,用运输费15924元抵还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姚某、方某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姚某上诉主张徐某欠其运输费、工资59372元和1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姚某主张方某已归还徐某23000元购车款,二审中,姚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录制的与徐某、方某丽(徐某妻子)、方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其中姚某与徐某、方某丽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证明录音资料形成时间为一审庭审终结后,徐某对该证据形成时间没有异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对姚某与徐某、方某丽的谈话录音资料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准许姚某在二审中出示。对姚某与方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因双方某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录音资料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终结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徐某不同意对该录音资料质证,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纳。

姚某与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反映,徐某与姚某关于两人之间欠款数额的交谈中,徐某陈述姚某欠款47000元,扣除已还款23000元,还欠24000元。姚某强调还23000元后,还欠徐某24000多元,说明两人对姚某债务有清偿23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录音资料中对由谁经手还款的录音内容不清。

姚某与方某丽的录音资料杂音太多,谈话人语速过快,不能证明姚某主张的“方某丽已认可还2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特定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的设立、变更的一致陈述,对债的内容、数额能够直接起到证明作用。徐某和姚某在录音资料中关于两人债权债务数额结算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两人均认可姚某所欠47000元已还23000元,姚某在录音资料中的谈话特别强调扣除已还23000元外,还欠徐某24000多元。徐某虽然辩称因其并未接收姚某23000元,其所讲姚某还款23000元是带有假设前提,但录音资料中不能反映徐某有该层假设意思,且徐某认可该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某对原判判决认定的债权金额和姚某有无实际归还23000元应当有明确认识,虽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方某否认还款23000元,但方某与姚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方某与徐某之妻又为姊妹关系,方某的陈述虽然对己不利,但该自认的不利后果会扩及姚某,自认的内容与姚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内容矛盾,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姚某、方某债务有清偿23000元的事实可能性较大,故本院采纳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姚某所欠的47264元应当扣除姚某已还款23000元,认定姚某尚欠徐某24264元。综上,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某242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元,办案实际支出费9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2901元由徐某负担2700元,姚某负担201元,二审诉讼费2851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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