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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芝盗窃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崔某芝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7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芝,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固镇X组X号。200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X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固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芝及其辩护人王勇、证人崔某兵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及其同案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04年10月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崔某芝趁本村村民崔某孝家无人之际,伙同其子崔某雪并邀约崔某林、崔某兵到崔某孝家盗窃花生,共装灌花生三十三袋,共计1485斤,价值人民币2822元。四人拉走二十二袋花生,共计990斤,价值人民币1881元,连夜运到怀远县X村,销赃后得款1500余元。后四人又欲将剩下的11袋花生(490余斤,价值940元)运走销售时,被人发现未果,此11袋花生被失主找回。据此,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芝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未参与盗窃;被盗物品无估价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则提出“公安机关取证违法,同时认定花生数量不当”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下午,上诉人崔某芝趁本村村民崔某孝家无人之际,让其儿子崔某雪(1989年11月1日生)将崔某林(1990年生)、崔某兵(1991年8月16日生)邀约至其家中,并对三人说到崔某孝家盗窃花生。后四人携带蛇皮袋到崔某孝家,共装灌花生三十三袋,共计1485斤,价值人民币2822元。装好后,上诉人崔某芝讲晚上再拉走所盗花生。当晚,崔某雪开自己家手扶机子,四人到崔某孝家拉走下午装好的二十二袋花生,共计990斤,价值人民币1881元,连夜运到怀远县X村,将花生加工成花生米后卖给姚亦利,得赃款1500余元。返回本村后,四人又窜到崔某孝家欲把剩下的11袋花生(共计490余斤,价值人民币940元)运到庄头一小桥上,准备再拉去卖时被路过小桥的崔某奎发现,崔某奎让本村的崔某良把花生拉至其家,后花生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崔某芝对部分犯罪事实有过供述;

2、失主崔某孝的陈述证实其家花生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花生数量;

3、同案崔某雪、崔某林、崔某兵的证言均证明2004年10月5日下午,和上诉人崔某芝一起盗窃花生及销赃等事实;

4、证人崔某奎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5日晚,其看见楼上村东边桥跟前有十来袋花生,即喊崔某良把花生拉到崔某良家;还证实崔某林承认是自己与崔某芝、崔某雪、崔某兵一起到崔某孝家盗窃花生的事实;

5、证人崔某收的证言证实崔某林承认是其与崔某芝、崔某雪、崔某兵一起到崔某孝家盗窃花生的事实;

6、买主姚亦利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楼上村的一个老头及几个小孩用手扶机拉花生到其家出售,得款1500元的事实;

7、同案崔某雪、崔某林的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10月5日晚他们销赃的地点即姚亦利农产品收购站;

8、被盗花生估价鉴定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崔某芝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未参与盗窃;被盗物品无估价鉴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则提出“公安机关取证违法,同时认定花生数量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花生不仅有其同案的陈述,而且得到失主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认定被盗花生的数量、价格,不仅有失主的陈述、且得到估价鉴定书的佐证;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取证违法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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