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吴某容留张某克、陈某辉在其禹州市X路其租住的房间内利用自制的烟枪、锡纸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X、陈某证言和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在吴某租住处和吴某一起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葛XX(房东)证言和吸毒现场照片证明吸毒地点系吴某租住处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2011年5月6日出具的三份“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从吴某、张某克、陈某辉的尿液中均检出咖啡成分的事实,有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张某克、陈某辉在其租住处一起吸毒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吴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栋
助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