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禹州市泰华宾馆南一胡同内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化小娜毒品两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新罪,但尚判不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构不成累犯,属前科劣迹,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一年四某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