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智,湖南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智、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双方在原罗白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5月生育男孩陈某甲,1994年10月生育女孩陈。2000年至2001年在山界回族乡X组修建了三间两层砖混结婚的房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9年12月,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喊娘家人前来闹事,幸亏公安机关及村干部赶到,才避免了事态的恶化。当天被告将家里的户口簿、存折(3.8万元)、原告的身份证等物品随同娘家的车辆一并回了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安排小孩去外婆家接被告,被告很绝情,拒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修建的房屋价值10万元,共同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大多不属实,我没拿户口簿和身份证,存折我拿走了但没有取里面的钱,原告也没有安排人去接过我,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1、原、被告人口信息及家庭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的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山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4、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和分居情况。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原告的说法不对。对证5,证人证明的内容都是假的。对证6,原、被告夫妻闹矛盾属实,其他内容都不属实。对证7,村干部是来处理过我们的矛盾,但没有5次之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确认原告该7份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乙,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2日在原罗白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甲,X年X月X日生女孩陈,两个小孩均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婚后于2001年在山界回族乡X村修了一栋两层占地14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自2009年12月前感情尚可,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并去浙江温州打工一直未归。原告去内蒙古打工,未去接被告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至2009年12月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因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剑超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