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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

被告肖X,男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肖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在隆回斜岭煤矿跑运输送煤工作,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同年1月1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原告认为是自家兄弟,于是表示同意,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借给被告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09年4月和9月以支付利息分别偿还2000元合计4000元后,一直没某偿还,并将运煤的车卖掉外出,经原告多方托人寻找均没某还款,被告也没某和原告联系延迟还款事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没某,也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1月11日,被告以自己在隆回斜岭煤矿跑运输送煤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于是当天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XX人民币贰万元整(x.00元)(三个月还清)是实肖x、1、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09年4月和9月向原告共偿还了利息4000元,下欠借款一直没某偿还,现被告已外出广东务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利息可以作为已清偿了4000元的本金,要求被告只偿还下欠本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钱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没某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可以冲抵借款本金,只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x元,原告的这一诉某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文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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